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星期三)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勤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照片2張(原審卷第6頁以下)、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98年4月9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80011668號函(原審卷第12頁)附卷可稽,並經抗告人當庭確認伊為上開舉發照片中騎乘ASP-429號機車之人無誤,且觀諸前揭舉發照片2張,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時,燈號業亦轉為紅燈,抗告人於紅燈狀態下仍執意騎過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訛,本件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至可確認。因認抗告人上述違規事證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辯稱係因違規路段未設有紅燈倒數裝置致抗告人誤判而闖紅燈。惟該違規路段縱未設置紅燈倒數裝置,用路人仍應遵守斯時有效設置之交通號誌,殊不得徒憑己意任意違反,抗告人所辯情節尚無從動搖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