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前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就其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三年十月確定。受刑人尚有另一恐嚇案係於槍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數度向檢察官聲請卻屢遭檢察官以恐嚇案係於毒品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而予以駁回。數罪併罰規定本就以數罪最先犯罪之案件為起算。槍砲案(前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所犯,係數罪中第一個犯罪行為,何以檢察官數度以毒品案(後案),即第二個犯罪行為之判決確定日起算,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令人百思不解。㈡速予移交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部分:經受刑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得知因鈞院裁定卷宗尚未轉達,以致無法核發更刑指揮書,而受刑人數罪之刑期即將期滿,因本案檢察官未更發執行指揮書,致其服刑累進處遇之分數無法核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參照)。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裁判之執行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嗣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就受刑人所另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參照),並係法院另案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之範疇,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況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二裁判以上所宣示之數罪,均以在「最初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始得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為最初裁判確定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而受刑人所犯恐嚇罪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上開條文,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就其所犯恐嚇罪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併予裁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予以駁回為不當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受刑人另指稱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未移交,致其服刑累進處遇之分數無法核算一節,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確定,並無抗告人入監為相關執行之紀錄,足見檢察官尚未就前開裁定之執行有所具體指揮處分或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當無得以自行臆斷之可能結果,遽而聲明本件異議之餘地。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述理由,以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容有誤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