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解釋上除權判決之聲請,應由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故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應向公示催告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該院以95年度催字第3814號案件受理並准許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新聞紙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所提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公示催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