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57號抗告人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相對人乙○○與債務人宏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宏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因積欠 陳秋金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遂與陳秋金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將宏鑫公司所有之全部生財器具、設備及貨物等資產移轉予陳秋金,嗣抗告人與陳秋金於97年9月12日簽訂設備轉讓契約書(下稱轉讓契約),由抗告人以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為付款人,金額均為50萬元,票號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之支票2紙,支付價金予陳秋金,陳秋金則於同年月16日將宏鑫公司全部設備交付抗告人。宏鑫公司雖原在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8-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營業,但抗告人業於97年9月26日向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和公司)租賃系爭廠房,從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及轉讓契約及系爭廠房之公證租賃契約等件為形式上觀察,即可得知抗告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民執字第59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30日至系爭廠房查封之高壓配電盤及低壓配電盤各1套(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待抗告人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再為審認,而應將系爭動產啟封並交還抗告人,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主張,為指封之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既係對系爭動產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即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致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係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59577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士林地院裁定,經士林地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主張與宏鑫公司設址於相同處所,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則抗告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聲明異議,從形式上觀之,於法尚無不合。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所示,甲○○始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時,在埸之甲○○陳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且由甲○○占有中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97年12月30日查封筆錄參照);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轉讓契約、支票影本及租賃契約,均顯示受讓系爭設備及承租系爭廠房之人為甲○○並非抗告人公司,與抗告人之主張顯有不同。按,我國法律對於公司係採法人實在說,亦即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各有其人格權存在,二者不得視為一體。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所示,抗告人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動產之占有使用人,其就系爭動產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則抗告人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於法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