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考選部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叄萬叄仟玖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獲勝訴判決,伊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訴訟至97年間全部判決確定,相對人應收取之債權金額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執壬字第100369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聲請人上開提存金中受償完畢,該院提存所亦通知聲請人將剩餘款項取回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執壬字第100369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92)存勇字第836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見臺北地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53號卷第2至5頁),且經本院函調臺北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1258號民事案卷、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工程調整款未付,提起訴訟,經本院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97萬2,652元本息,聲請人乃依該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所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提存所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3,397萬2,652元,免為假執行,嗣該事件經本院於96年度上更㈢字第3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1,457萬1,833元及自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642號、97年度執字第1003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強制執行上開聲請人擔保提存之提存款,該提存金尚餘63萬3,924元,及回存利息25萬8,728元、27萬6,916元,足見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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