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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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月六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爰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自被查獲迄今未曾再施用毒品,並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職訓練課程,作息均正常,若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會影響該課程,又伊已明瞭毒品對身體之傷害,已悔改自新,為不使工作及經濟造成影響,請求給予機會自行戒毒云云。
三、然查,施用毒品者應送觀察、勒戒,係法律強制規定之處遇程序,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須於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中經由法定專責機構之專業人員予以綜合研判。抗告人所稱自行戒毒之說詞,於法無據,並無足採取。至於個人經濟、工作因素等之影響如何,乃受觀察、勒戒者多會面臨之情,尚非法定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執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魏新國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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