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敏翔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身栽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彣
       陳郁盺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施工同意書」、「
寬頻網路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施工費用、
施材費及保全服務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經查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
如經訴訟,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債務糾紛,既合意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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