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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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姿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姿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67-V7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1067-V7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再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被告董姿妤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姿妤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5月28日至97年5月27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帑殿KTV飲用啤酒2罐,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07年6月22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晃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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