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原告 顏秀惠 被告 張峻豪
林美君 張若麟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峻豪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若麟、林美君分別為臺灣生命集團之副董事長及財務長,其等共同以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專案契約,利用多層次傳銷手法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原告先後購買滿溢契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未能領回本金,自受有損害。又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3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罪,固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然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3人之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