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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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①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至93年6月16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向友人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寫為DV-8819號)自小客車1輛(中華三菱、黑色、西元1999年份、1998CC、引擎號碼6A12S021533號)供己持有使用,卻於93年7月底,於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述持有DV-8119號小客車據為己有,留供己用,嗣經乙○○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②戊○○另於93年11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8樓,向丁○○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中華三菱、白色、引擎號碼4G-18J012222、1584CC、西元2001年份)供己使用,竟於93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賡續上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前揭車輛據為己有,並在台中市國立臺灣美術館之停車場,將上述0921-HW號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給不知情之甲○○。
二、上述①部分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述②部分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戊○○不爭執下列證人(被害人)乙○○、丁○○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DV-8119號自小客車,雖於88年11月份出廠,但證人(被害
人)乙○○係於93年5月31日才領取新核發之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於93年度偵字第8824號卷第15頁可證)。
被告亦曾經於93年6月16日下午8時許,隨身攜帶毒品,駕駛DV-8119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警察攔查(有高雄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附本院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另查,系爭DV-8119號自小客車,於93年7月29日在台中市○○○路有超速違規記錄,經警逕行舉發(此有DV-8119號違規記錄表附本院卷內可證),被告審理中亦承認此次駕駛超速者該即為其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自己約在93年4月間向乙○○借車。但乙○○是「93年5月31日」才取得新的行車執照,應是此日才購入車輛。故被告可能是記憶稍有出入,應認定是93年5月31日至93年6月16日間某日,被告向乙○○借用該自小客車。
㈢證人(被害人)乙○○於93年9月20日警詢(93年度偵字第
8824號卷第7頁以下)中指述:「我要告人侵占我的汽車不還,所以至所製作筆錄。...我於8月13日早上有打他(按: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要向他討回我的汽車,他向我表示將於8月15日會將我的汽車還我,並且他有說如果沒還我,隨便我如何處置,他8月15日未將車子還我,且事後我打了很多通電話給他,他不是不接我的電話,就是關機。(該自小客車DV-8119現值多少?)約30萬元左右。」等語,可證明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DV-8119號小客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㈣證人(被害人)丁○○94年10月4日於警詢(台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中分三刑0000000000號警卷)中之指述:「(戊○○何時地侵占你物品?侵占何物?)93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台中市○○街○○號8F,戊○○向我借用0921-HW自小客車,就沒有歸還給我。(戊○○如何向你借用0921-HW自小客車?)戊○○到我住家中,稱家有急事,需要車輛使用,因要到桃園找戊○○的妹妹,所以我就借給他使用。(戊○○有無告知何時歸回?有無歸還?)戊○○告訴我,他要立即回來,回來就要歸還我車子,就都沒有將車子還我。」,可證明被告持有他人小客車,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㈤證人(收購0921-HW號小客車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你認識證人丙○○及被告戊○○?)我認識丙○○,戊○○是因為賣我車子。」「(買車的時間就是93年11月29日?)是的。(地點在何處?)台中市美術館的停車場內。(如何認識他?)我不認識他,我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他看報紙與我聯絡的。(93年11月29日是何時交易?)是早上九點到十點,因為當時我有向監理站查詢是否是贓車。」「(當時車子引擎號4G18J01222號?)是的,我有登記車身號碼,引擎是這樣沒錯。..我有寫讓渡書等資料共2紙(庭呈),是在93年11月29日訂立的...(當時是向他買多少錢?)十萬元。(讓渡書上面寫讓渡人是丁○○,當時被害人丁○○是否在場?)沒有,我當時沒有看到丁○○身分證,但我有向監理站查詢,車子並沒有失竊,戊○○說當時丁○○在監執行,丁○○委託他賣該部車子。」等語,及當庭提出之讓渡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已可證明被告將0921-HW號小客車侵占後,處分轉賣給不知情之買家甲○○之事實。
㈥而甲○○購入上述0921-HW號小客車後,借給證人丙○○使
用,93年12月5日下午2時5分,丙○○駕駛該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60公里處,因違規被攔停開單舉發,有違規舉發單附本院卷可證。
㈦0921-HW、DV-8119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內)、
DV-8119號行車執照之影本(93年度偵字第8824號卷第15頁)等可證明上述2部車之車籍資料。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變易持有DV-8119號自小客車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留供己用而拒不返還;並將0921-HW號小客車處分出售他人,雖然型態不同,但均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述侵占0921-HW號小客車部分雖未在聲請簡易處刑書上論述,但與本院認定與侵占DV-8119號小客車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新舊法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侵占罪,法定刑中有「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
刪除,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予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觀察勒戒等多項前科,雖不構
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向友人借車後,屢次不顧友情道義,將車輛侵占入己,尤其丁○○為肢體殘障人士,謀生不易,被告猶狠心加害殘障人士,惡性重大,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且逃亡相當時日後始通緝到院,所侵占小客車之價值頗高,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於偵查中屢屢否認犯罪,但終於在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彰簡 字第 880 號(94.12.27)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緝 字第 10 號判決(96.04.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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