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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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八八、一三七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未○○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借款帳冊壹疊、借款資料光碟貳片、空白商業本票壹本、諾基亞牌手機貳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借款名片伍張、放款資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借款帳冊壹疊、借款資料光碟貳片、空白商業本票壹本、諾基亞牌手機貳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借款名片伍張、放款資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借款帳冊壹疊、借款資料光碟貳片、空白商業本票壹本、諾基亞牌手機貳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借款名片伍張、放款資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借款帳冊壹疊、借款資料光碟貳片、空白商業本票壹本、諾基亞牌手機貳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借款名片伍張、放款資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借款帳冊壹疊、借款資料光碟貳片、空白商業本票壹本、諾基亞牌手機貳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借款名片伍張、放款資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未○○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以朋友相互介紹之方式招來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俟有急需現金之人經由介紹而與未○○取得連絡,未○○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金額,並要求借貸者需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或二倍數額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作為擔保,且於借貸時預扣利息,再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一萬元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方式計算借貸者所應繳交之利息,而按期向借貸者收取利息,未○○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時間,連續貸與需款急迫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人及款項,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新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後,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時間,以前揭相同之放款方式,先後各自貸與需款急迫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人及款項,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適未○○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欲向借款人天○○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借款人借貸時所簽之本票十一張、所留存證件等物,及未○○所有、供經營高利貸放款所用之借款帳冊一疊、借款資料光碟二片、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諾基亞牌手機二支、三星廠牌手機一支、借款名片五張、放款資金一萬四千八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癸○○、戊○○、戌○○、丑○○、酉○○、子○○、甲○○、辛○○、宙○○、午○○、天○○、丙○○、地○○、己○○、卯○○、寅○○、庚○○、宇○○、亥○○、辰○○、巳○○、丁○○、壬○○、乙○○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攝有現場查獲過程及犯罪物品外觀之照片共九張等件附卷,以及借款人借貸時所簽之本票十一張、所留存證件、供經營高利貸放款所用之借款帳冊一疊、借款資料光碟二片、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諾基亞牌手機二支、三星廠牌手機一支、借款名片五張、放款資金一萬四千八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重利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此部分行為,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末查被告為上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就刑法修正前後之行為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重利犯行、刑法修正後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他人經濟困頓急迫之際,以高利貸方式牟利,致使經濟困頓之人常因而雪上加霜,甚至走上絕路,惡性顯然非輕,所犯甚值非議,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借款帳冊一疊、借款資料光碟二片、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諾基亞牌手機二支、三星廠牌手機一支、借款名片五張、放款資金一萬四千八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每期(1個月)之│││││利息及年利率│├─────┼──────┼─────┼───────┤│1.申○○│93年4月17日│2萬元│3000元;180%│├─────┼──────┼─────┼───────┤│2.癸○○│93年9月間│3萬元│4500元;180%│├─────┼──────┼─────┼───────┤│3.戊○○│93年10月間│5000元│1000元;240%│├─────┼──────┼─────┼───────┤│4.戌○○│93年10月間│3萬元│3600元;144%│├─────┼──────┼─────┼───────┤│5.丑○○│93年11月間│2萬元│4000元;240%│├─────┼──────┼─────┼───────┤│6.酉○○│93年11月間│2萬元│4000元;240%│├─────┼──────┼─────┼───────┤│7.子○○│93年12月間│5萬元│7500元;180%│├─────┼──────┼─────┼───────┤│8.甲○○│94年5月間│2萬元│3000元;180%│├─────┼──────┼─────┼───────┤│9.辛○○│94年6月間│6萬元│12000元;240%│├─────┼──────┼─────┼───────┤│10.宙○○│94年6月間│2萬元│3000元;180%│├─────┼──────┼─────┼───────┤│11.午○○│94年7月間│3萬元│6000元;240%│├─────┼──────┼─────┼───────┤│12.天○○│94年7-8月間│3萬元│4500元;180%│├─────┼──────┼─────┼───────┤│13.酉○○│94年8月間│1萬元│2000元;240%│├─────┼──────┼─────┼───────┤│14.丙○○│94年8月間│2萬元│3000元;180%│├─────┼──────┼─────┼───────┤│15.地○○│94年8月間│3萬元│6000元;240%│├─────┼──────┼─────┼───────┤│16.己○○│94年10月間│1萬元│2000元;240%│├─────┼──────┼─────┼───────┤│17.卯○○│95年2月間│3萬元│6000元;240%│├─────┼──────┼─────┼───────┤│18.寅○○│95年2月間│3萬元│6000元;240%│├─────┼──────┼─────┼───────┤│19.庚○○│95年2月間│3萬元│6000元;240%│├─────┼──────┼─────┼───────┤│20.宇○○│95年3月14日│2萬元│4000元;240%│├─────┼──────┼─────┼───────┤│21.亥○○│95年5月間│3萬元│4500元;180%│├─────┼──────┼─────┼───────┤│22.辰○○│95年6月間│2萬元│4000元;240%│├─────┼──────┼─────┼───────┤│23.巳○○│95年6月間│2萬元│3000元;180%│├─────┼──────┼─────┼───────┤│24.丁○○│95年7月間│15000元│3000元;240%│├─────┼──────┼─────┼───────┤│25.壬○○│95年8月間│2萬元│2000元;120%│├─────┼──────┼─────┼───────┤│26.乙○○│95年11月間│4萬元│4000元;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