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丙○○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辯論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減縮為九十七萬一千零十一元,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係受僱於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二段七九0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靜止於該路口車道雙黃線缺口處待轉,而由後撞及原告上開重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身體撕裂等多處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甲○○駕駛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在前暫停中,無肇事因素。」,且被告甲○○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九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被告甲○○應為肇事致原告傷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車禍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急診室住院三天,原告醒來後因恐妻子無法獨力照顧原告及家庭、兒女,忍痛出院於住家、醫院間往返治療三個月,除醫藥費、車馬費、營養費、營業損失外,更甚者,一度造成行動不便,對人生的未來充滿不確定恐懼感,心、生理痛苦萬分,然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亦不見被告有意賠償,為保原告應有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臚列請求賠償如下:
1、自費醫療費用總額: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
2、受傷療養期間購買醫療費用品、營養食品費: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3、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醫療期間工作損失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
原告是一營利事業負責人,所開設商行營業利潤維繫一家五口及鄉下老父母生活,原告所提每月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是營業利得,以稅捐稽徵處認定原告商行之最低營業利得,據以計算營業稅額,如以一個月營業額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按商行二成利潤計算,一個月營業利得僅一萬三千元,如何維繫一家七口生活開支。又其所言之營業利潤之二成,係指買賣價差四成,故應以每月營業利得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為計算標準。
4、工作損失:三萬四千元。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醫院醫療及復建次數六十八次,影響工作及正常作息,每次上醫院耽誤原告約二個小時工作時間,依前項每月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每日八小時計算為每小時二百七十六元,工作損失,每次約五百元,計三萬四千元。
5、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傷害至今原告頸部及左手酸疼,無法痊癒,以至時常精神恍惚,注意力不能集中,無法持續正常工作,且日後每日需熱敷做復健操,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苦不堪言,日後仍須追蹤治療,內心充滿惶恐,兒女尚小,不知如何是好,況原告須負擔全家之重責大任,而原告現今四十五歲,至七十五歲,以三十年計算,每年要求二萬元,即六十萬元作為補償。
6、頭部、顏面、前額撕裂傷:六萬元。原告傷口雖已癒合,但已屬破相,疤痕處仍明顯,需不時擦藥,為此求償醫藥費六萬元。
7、道義補償:四萬元。原告車禍受傷期間,平日臥躺於床,妻子除照顧、協助原告生活起居外,尚須攙扶、陪同原告上醫院等,增加額外之勞務,子、女於原告受傷期間缺少父愛,亦無法由原告接送上、下學,教導讀書,子、女所失利益及配偶所增之勞務,原告有義務替妻小爭取補償,計四萬元。
8、以上總計九十七萬一千零十一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一千零十一元,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關於自費醫療費用總額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購買醫療用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被告等均不爭執。
(二)關於工作損失、頭部顏面撕裂傷求償、精神慰撫金及道義補償部分於法未合,茲詳述如下:
1、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判例參照。是原告固然為商行之負責人,其主張以商行之全部營業收入視為其個人勞動能力之所得,未扣除成本開銷等其他因素,不足為取。又以九十五年度一至三月之銷售額平均數為月銷售額,母數期間過短,年度銷售金額是否亦為如此,皆未綜合考量經濟變動等因素。再按關於財產之運用或企業之管理,被害人如可僱用他人管理者,只能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參照。且原告如能僱用他人管理其產業,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僱用,依過失相抵之法理,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而只能請求賠償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因此原告固為商行之負責人,一般而言可能有配偶或子女或兄弟姐妹可幫忙管理商行,或可以僱用他人管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喪失利益,亦非營業收入,而以委請他人管理所支出為限。是對於原告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並不爭執,然對於每月工作收入以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則屬過高。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計醫療復健共六十八次,每次二小時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每次五百元,應屬過高。
3、頭部、顏面撕裂傷求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抑或精神慰撫金,未有任何說明,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實有疑義。
4、精神慰撫金:事故發生後,被告等皆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於車損部分亦達成和解,原告請求範圍及金額皆未合理,故無法達成和解。斟酌事故發生後之處理,以及被告等誠意負責之態度,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5、道義補償:原告主張道義補償原告家屬四人,於法無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並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二段七九0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靜止於該路口車道雙黃線缺口處待轉,而由後撞及原告上開重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身體撕裂等多處傷害。
(三)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且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八號第七頁至第八頁。又被告甲○○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且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購買醫療用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門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計三個月,每月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是營業利得,醫療期間工作損失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至醫院醫療及復建次數六十八次,每次上醫院耽誤原告約二個小時工作時間,以每次五百元計算,計三萬四千元,總計二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固然為商行之負責人,其主張以商行之全部營業收入視為其個人勞動能力之所得,未扣除成本開銷等其他因素,不足為取。又以九十五年度一至三月之銷售額平均數為月銷售額,母數期間過短,年度銷售金額是否亦為如此,皆未綜合考量經濟變動等因素。再關於財產之運用或企業之管理,被害人如可僱用他人管理者,只能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等語置辯。經查:⑴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以證明其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之銷售額為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判例參照。是依前揭判例觀之,原告不得將其營業銷售額之全部視為其個人勞動能力所得。又如以原告一個月營業額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按商行二成利潤計算,一個月營業利得僅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以此為標準亦屬偏低。再關於財產之運用或企業之管理,被害人如可僱用他人管理者,只能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此乃因我國民法對於身體傷害所失利益之賠償,係採勞動能力喪失理論(參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本件原告之工作乃在於進貨及售貨,照顧店面之工作,並無何技術性,而我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本件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洽當,則原告三個月之工作損失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15840×3=47520)。⑵另其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至醫院醫療及復建次數六十八次,每次上醫院耽誤原告約二個小時工作時間之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單六十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原告自住處出發至醫院,加上掛號、等診、就診、付費拿藥,再自醫院返回住處,一次以二個小時之時間尚稱合理。依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八小時計算為每小時六十六元,則此部分之損失為八千九百七十六元(15840÷30÷8×68×2=8976)。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47520+8976=56496),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遭被告甲○○駕車肇事非法侵害成傷,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告為000年出生,現為商行之負責人,每月營業收入經稅捐機關核定為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000年出生,擔任司機工作,擔任司機工作,小康家庭,名下無財產;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一跨縣市汽車客運公司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五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頭部、顏面、前額撕裂傷: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之傷口雖已癒合,但已屬破相,疤痕處仍明顯,需不時擦藥,為此求償醫藥費六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此部分醫藥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證明,應予駁回。
(五)道義補償: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期間,平日臥躺於床,妻子除照顧、協助原告生活起居外,尚須攙扶、陪同原告上醫院等,增加額外之勞務,子、女於原告受傷期間缺少父愛,亦無法由原告接送上、下學,教導讀書,子、女所失利益及配偶所增之勞務,原告有義務替妻小爭取補償,計四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道義補償原告家屬四人,於法無據等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休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條文規定,因原告遭被告甲○○駕車撞及而受傷,其配偶、子女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亦應以其配偶及子女之名義為之,今原告竟以其名義請求,已屬不合。再依以揭法條規定,尚須以侵害情節重大始得請求,本件被告甲○○之行為,係屬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尚不得謂其行為係屬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認原告係以其名義請求道義補償,然道義補償並非法有明文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總計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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