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其餘被告出具保證書,就被告易達公司所負之債務於12,000,000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限約定至98年11月17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或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率5.57%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7月20日起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現尚欠1,267,83
6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乙○○、己○○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希望可以給予優惠及協商等語。
四、被告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丁○○、乙○○、己○○對此則未爭執,另被告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936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1%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5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