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黏貼膠帶之K8J-308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戴口罩,至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18之1號「萊爾富超商」,進入店內先佯裝購物,迨趨近收銀台前,即取出身上預藏之塑膠製酷似真刀之玩具刀,恫嚇店員甲○○打開收銀機,致使甲○○受此脅迫,而於客觀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遂從其命打開收銀機並離開收銀櫃臺,乙○○乃伸手自取收銀機內甲○○負責監管持有之現金新台幣4578元財物,得手後迅急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沿路丟棄身著之安全帽、口罩、衣褲、玩具刀。嗣經甲○○報案,警員到場後採取超商店內櫃臺處罐頭、菜瓜布等商品上乙○○觸摸遺留之指紋,經送鑑定後察覺乙○○身份,乃於同年月17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搜索並逮捕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列所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機車、在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持可供為兇器之水果刀行搶,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係持玩具刀,並非持可供為兇器之真刀行搶,本院稽之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被告所持之物為「持1把疑似水果刀」之情(見偵查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被害當時亦不能區辨被告所持之刀,究竟是否可供為兇器之真刀,此外復未查得其他資為兇器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能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爰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罪名。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整體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持用之安全帽、口罩、玩具刀均已丟棄滅失,自不為沒收;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警員搜索時查扣之被告拖鞋1雙云云,然此拖鞋與被告實施犯罪無何關連性,又非違禁物,依法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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