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本院量刑時已併予審酌被告前科素
行,其中最近一次係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沙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6日確定(現
執行中),及被告行竊所得新臺幣80元已發還被害人等情。
又被告行竊所得新臺幣8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