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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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鄭曾玲玉
賴鳳翎
被 告 李仙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有借據為證,並約定本金按期分14期(每
期6個月),利息則按月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按上開利率加
計3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15萬7,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00
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外婆曾於被告小時候,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辦理
儲蓄事宜,但相關之印鑑、存摺等皆由外婆保管處理,迄至
外婆於96年過世後,始悉其名下有5萬元之存款,被告否認
有簽署16萬元之借據,亦不知該筆債務從何而來,否認其與
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該筆債務為何遲至107年
6月始對被告進行催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16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款
項等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二)原告固提出借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借據、社員個人股金
及借款總帳、應收利息試算表、訪談表等為證(見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2003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
,然上開轉帳傳票、總帳、試算表、訪談表,均為原告所
為之紀錄,尚無足證明原告有借貸1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為證,惟經本院就被
告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送達證書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
3頁、第12頁),與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李仙妮
」三字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無論運筆、勾勒、筆勢、筆
順等書寫特徵均屬有別,應非出自同一人所為,則上開借
款申請書、借據之真偽即屬有疑,被告抗辯上開借據並非
其親簽乙節,顯非無稽。是上開借據自不能作為兩造間有
合意借貸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7,00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