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輅被告任林敏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被告 侯明輝 被告 余玉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07、7408、8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林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玉珠無罪。
任輅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余玉珠、侯明輝為母子,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下均稱以新制)中華北巷55號,並將所有之同巷66號(下稱66號址)出租他人,與居住於同巷64號(下稱64號址)之任輅、任林敏夫妻,雙方為鄰居,平素相處不睦。侯明輝於民國98年11月2日9時許,因66號址前門水表之上蓋及外圍以水泥澆製之檔水牆發生破損,侯明輝懷疑係任輅、任林敏夫妻故意破壞,遂至其2人所居住之64號址後門理論,任輅、侯明輝因此發生口角衝突,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任輅部分公訴不受理),相互肢體推擠並徒手毆打,跨過64號址與66號址中間水泥矮牆至66號址,侯明輝並壓制任輅於地面毆打,嗣任林敏、余玉珠因聞爭吵聲前來,任林敏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侯明輝、余玉珠二人,並可預見在毆打之過程中可能發生他人衣服破損之結果,仍撕扯侯明輝所著上衣,致任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顳顎關節脫臼、雙膝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余玉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兩眼眶浮腫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侯明輝受有顏面、右側頸部、前胸、右前臂及右掌挫擦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C),侯明輝之上衣亦在傷害過程中毀損不堪使用。侯明輝復於99年1月21日17時許前往任輅、任林敏所居64號址後門處,見任林敏開門走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任林敏,任林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及可預見在毆打之過程中可能發生他人衣服破損之結果,徒手拉扯侯明輝之上衣及毆打侯明輝,致任林敏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多處擦傷、上下唇鈍傷、胸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D),侯明輝受有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口,頸及前胸抓傷出血,兩手腕及雙手抓傷出血,雙足抓傷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E),侯明輝之上衣亦因此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任輅、任林敏、侯明輝、余玉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告訴人除依第271條之1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
,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又被害人依第228條第1項規定,就其被害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以發動檢察官之偵查權,其告訴要僅屬偵查開始原因之一,如並欲以其陳述犯罪被害之經過,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須於偵查、審判中,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並命具結,以擔保其供詞之公正誠實可信性,始得認其證詞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論證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未依法具結之證詞,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第5559號、第6318號、第750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任林敏、余玉珠、侯明輝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加以傳喚到庭,惟有關其等被傷害事實之陳述,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加以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任輅業 於民國99年5月4日死亡,無從傳喚到庭詰問,證人 吳懷祖 到庭陳述因車禍事故腦傷,對本案事實均沒有印象,並出示精神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經本院勘驗及記明筆錄(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下稱易卷,第93頁反面),任輅先前於警詢及於申告時所為指述、吳懷祖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2款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其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任輅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1月2日第376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A;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卷,下稱警卷,第59頁)、同院眾診字第1092號驗傷診斷書1紙(下稱驗傷診斷書A;請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655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余玉珠所提出之 瑞生 醫院98年11月2日第1396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B,請見警卷第43頁)、侯明輝所提出之瑞生醫院98年11月2日第13964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C,請見警卷第41頁)、任林敏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月22日第95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D,請見警卷第60頁)、同院眾診字第1104號驗傷診斷書1紙(下稱驗傷診斷書D,請見他卷第10頁)、侯明輝所提出之瑞生醫院
99年1月21日第1479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E,請見警卷第4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函覆之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放射科檢查報告、急診病歷摘要等資料(請見易卷,第60-64、68-72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任林敏、侯明輝、余玉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㈤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
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告訴人蒐證相片,既與被告之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侯明輝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8年11月2日9時許在66號址與任輅、任林敏發生肢體拉扯、於99年1月21日17時許在某號址與任林敏發生肢體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這兩次分別是任輅、任林敏一起毆打伊及任林敏毆打伊,伊均無還手,且任輅如診斷證明書A、任 林敏如 診斷證明書D所示傷害均有加工造假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明輝於98年11月2日9時許徒手毆打任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
1.任輅指稱:當時我在家看報紙,侯明輝說水表上蓋及擋水牆被我打壞而來我家理論,我說不是我,不然找村長來評理,侯明輝不同意,且即徒手抓我的脖子、將我壓在地上毆打,我後來失去意識,醒來時已在醫院,受有系爭傷害A等語(請見警卷第1-5頁);
2.證人任林敏證述:當時我在廚房,看到侯明輝走過來責罵、毆打任輅,急忙打電話通知村長 蘇建明 前來,回來看時看到侯明輝坐在任輅身上,並掐任輅的脖子等語(請見易卷第98頁反面);
3.證人 張徐滿妹 證稱:我住在66號址斜對面,走出家門後可以看到66號址,因患有視網膜破裂及體質疏鬆等症而視力模糊、行動緩慢,當天我原在家中,聽到外面喊有人打架而慢慢走到後面,看到地面上有兩個人,一個壓在上面、一個躺在下面,但都只看到輪廓,看不清面孔或該人為年輕、年老,後來有一個人走過來把坐在上面及躺在地上的人拉起來,再後來我就聽到救護車來的聲音等語(請見易卷第90-92頁);
3.證人蘇建明證稱:這兩家常常因瑣事起爭執,我有到場的有二次,第一次在98年11月2日時,那次是任林敏打電話給我,她說侯明輝來吵且要打她,要我過去,我到場時看到兩邊在吵架,當時任輅坐在地上,侯明輝、任林敏繼續爭吵,任輅的身高依我目測約170公分出頭等語(請見易卷第95-97頁);
4.任輅於98年11月2日9時33分經救護車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該院護理並施以「BrainCT」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驗,受有系爭傷害A,此有診斷證明書A、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救護紀錄表、放射科檢查報告5紙在卷可稽(請見警卷第59頁、卷第60-64頁)、驗傷診斷書A(請見他卷第8頁)可稽;
5.侯明輝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先稱:村長來的時候看到我跟任輅兩人拉扯、扭打在地,村長以為我壓著他,其實是我想爬起來但任輅拉著我…我們相互拉扯,一直到村長來了才把我們拉開等語(請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2號卷,下稱簡卷,第1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陳稱:我當時被任輅壓在地上,起身的時候必須翻身,翻身時剛好村長來,所以我才被誤會是壓在任輅身上等語(請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1頁;易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均承認於村長前來將扭打之雙方分開時,確實位在任輅的上方,侯明輝有於98年11月2日9時許壓制並徒手毆打任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A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侯明輝雖辯稱:若伊動手,任輅必遭受骨折、癱瘓等嚴重傷
害,至少須住院多日始可出院,必無法當天即出院回家,由任輅當天出院返家可見伊曾未動手;若任輅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必有嘔吐等症狀,卻未見其嘔吐,可見診斷證明書A記載不實;任輅於98年11月2日之醫療收據載有「放射線診療費」項目,顯係其因罹癌前往醫院接受惡性腫瘤放射線治療,該次病歷等資料俱與本案無關;證人張徐滿妹當時並未在場目擊;任林敏指述之拖行任輅一節,顯然不合常理,堪認當時係任輅衝到66址內毆打伊;任輅既已死亡,伊與任輅互控之傷害均應撤銷云云。惟查:
1.傷害僅以行為致他人身體健康受損即為已足,不以傷勢嚴重為必要,而所謂傷害犯行亦不以施暴人傾全力毆打為必要,被告辯稱若伊動手,任輅必無法當日出院云云,僅可見其所受傷害非重,不足認被告未為傷害犯行;
2.任輅所受之系爭傷害A,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顳顎關節脫臼經徒手復位、雙膝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除肉眼可見之頭部外傷、雙膝、左肩、胸壁挫傷外,顳顎關節脫臼已記載徒手復位,腦震盪部分除有頭暈症狀,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放射科施以腦部斷層掃瞄檢驗確認,此有該院救護紀錄表、放射科檢查報告1紙(請見易卷第62、64頁)足佐,堪信屬實;至若腦震盪應有之臨床症狀為何、病程如何發展、是否因人而異等等,俱為醫師據其醫療專業所為診斷,且被告亦非始終在任輅身旁觀察,是侯明輝稱任輅並無腦震盪應有症狀而質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屬無據;
3.任輅於98年11月2日於一般外科之看診收據記載放射線診療(請見簡卷第88頁),係因任輅接受胸腔X光、腦部電腦斷層等放射科檢驗,業據其急診病歷記載明確(請見易卷第60頁),亦有放射科檢查報告5紙在卷可參(請見易卷第62頁反面-64頁反面),被告所辯係惡性腫瘤放射線治療云云,亦屬無稽;
4.又侯明輝於本院稱:於98年11月2日我與任輅拉扯時,我向張徐滿妹喊說「任輅要打我,你看沒有還手喔」,她即轉頭往路邊走等語(請見簡卷第122頁),堪信證人張徐滿妹確實於本案發生之際在場目擊,始有與侯明輝互動之上揭事實,侯明輝稱其未在場目擊云云,其前述即自相矛盾;
5.任輅、任林敏陳稱於98年11月2日9時許係侯明輝為水表上蓋及水泥擋水牆破損一事找任輅理論,已如上述,亦據侯明輝屢次陳稱明確(請見警卷第21、23、28頁,偵一卷第13頁,簡卷第120頁),侯明輝前往64號址理論時,任輅、任林敏俱在家中而未在後門處,侯明輝辯稱自己萬分克制而固守於自家之66號址,在難以直接見聞與傳達意思址處與隔壁屋內之任輅、任林敏理論,悖於常情,亦與其所陳因物品遭損憤而前往理論之情緒、行為相違;且侯明輝迄至100年4月14日始稱原先是隔空叫囂,任輅才衝過來云云,難以信採;另侯明輝與任輅於64號址發生衝突後,64號址與66號址之矮牆僅六塊磚頭高,此有侯明輝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可參(請見審易卷第58頁),是雙方於肢體推擠、毆打之際跨越而移動至66號址,並無違常,且任林敏所稱侯明輝拖行任輅一節,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6.互毆之雙方於刑法上均應評價為傷害罪,至若一方死亡時,僅因該部分罪行已無刑罰權對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尚生存他方之刑責並不因此受影響。綜上所述,侯明輝上揭所辯顯屬犯後飾卸刑責、無據臆想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侯明輝之認定。
㈢被告於99年1月21日17時許徒手毆打 任林敏之 事實,業據任
林敏證稱:我本來在64號址家中做家事,開門要出去買東西,一開門突然遭到侯明輝向臉多次揮拳攻擊,受有系爭傷害D,到吳懷祖過來才把我們拉開等語(請見易卷第99頁),核與證人吳懷祖證稱:侯明輝、任林敏住在我家對面,當天我打開家門,看到對面侯明輝、任林敏相互推擠,我上前勸架並扯開他們二個等語(請見警卷第38-39頁),證人張余滿妹證稱:99年1月21日下午,我當時在家,聽到任林敏在喊救命,因為她的聲音很響亮,所以我認得出來她的聲音,我看到任林敏站在她家院子,後面有一個短頭髮的男人站在他後面,但我因視力模糊認不出來是誰,但因為他聽到我開門的聲音,所以跑掉了,我想沒什麼事情就走回家裡,後來 任林敏有 來我家向我借電話打給村長及報警等語(請見易卷第91-92頁)相符,並任林敏於99年1月21日受有系爭傷害D,經救護車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亦有診斷證明書D(警卷第60頁)、驗傷診斷書D(請見他卷第10頁)、急診病歷1紙、急診病歷摘要3紙、急診室病患觀察記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紙、放射科檢查報告3紙、心電圖1紙(請見易卷第68-73頁)、照片1張(請見警卷第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侯明輝雖辯稱:任林敏之診斷證明書D記載之診療時間
為99年1月22日18時25分,距離事發之同年月21日17時已逾25小時,且驗傷診斷書D日期、推定受傷時間亦俱記載為99年1月22日,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記載為「鈍器傷」,與任林敏所述上揭於98年11月2日9時許遭其毆打等節,均不相符,可見診斷證明書D及驗傷診斷書D所呈現之傷勢,顯係任林敏在該25小時之間所事後加工製造;99年1月21日當天是任林敏衝過來伊家毆打 伊云云 。
惟查:
1.任林敏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間始自99年1月21日18時25分許,業經本院核閱高雄縣政府救護記錄表記載「日期:99年1月21日、出勤通知時間:17時59分、到達現場時間:18時05分、離開現場時間:18時12分、送達醫院時間:18時20分」,該院急診室病患觀察記錄表記載「日期:1/21、時間:1825」、該院急診病歷首頁記載「到院日期:99年1月21日下午18時16分」(請見易卷第68頁、70頁反面、71頁);且診斷證明書D上原誤載時間為「99年1月22日18時25分至同日1時30分」部分,除起始時間晚於終結時間,字面上觀之顯屬誤載外,亦經該院函覆應更正診療時間為「99年1月21日18時25分至99年1月22日1時50分」,此有該院100年8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750號函1紙(請見易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任林敏確已於緊鄰99年1月21日17時許事發時,經119救護車送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事實,堪予認定,自無侯明輝所稱之驗傷逾時過久、缺乏證明力情事。而任林敏於99年1月21日受有系爭傷害D已如前述,自不因驗傷診斷書誤載或誤判為鈍器傷,有礙於侯明輝傷害犯行之事實認定。
2.侯明輝辯稱任林敏趁伊於打掃66號址之機會自背後突襲云云,惟侯明輝與任林敏發生衝突之處所係64號址,業經證人張徐滿妹證稱其聽到任林敏叫救命後,走出來看到任林敏在她家院子,後方站了一個男人等語,已如上述,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任林敏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8年11月2日9時許在66號址與侯明輝、余玉珠發生肢體拉扯、於99年1月21日17時許在64號址與侯明輝發生肢體拉扯,及侯明輝之上衣2件均有明顯撕裂破損情形而不堪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2日該次,因心繫任輅而無暇反抗、於99年1月21日該次,係遭侯明輝突襲而暈倒,處於無力反抗之狀態,故均未曾還手;侯明輝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E不符;侯明輝、余玉珠如診斷證明書B、C、E所示傷害俱非真實、非其所為;侯明輝上衣非伊毀損云云。惟查:
㈠任林敏於98年11月2日9時許傷害余玉珠、侯明輝之事實,業
據侯明輝證稱:當天我先與任輅在66號址後門口發生拉扯,後來任林敏也加入,徒手毆打我的頭、臉、眼睛、鼻子、脖
子、四肢,還有用手掐我,造成我受有系爭傷害C,為了打我還抓破我的衣服,余玉珠聽到吵鬧聲過來之後,任林敏又轉身毆打余玉珠的頭、臉,造成余玉珠頭臉部紅腫、受有系爭傷害B等語(請見易卷第135-139頁);余玉珠證稱:當時我原本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華北巷55號家裡,鄰居告訴我侯明輝在我們房子那邊被人打,叫我快過去,我過去之後看到任輅及任林敏都徒手毆打我兒子,我到了之後靠過去,任林敏轉過來打我的臉和眼睛,造成我受有系爭傷害B,里長、警察來的時候,大家自動停手等語(請見易卷第143-145頁);並余玉珠受有系爭傷害B、侯明輝受有系爭傷害C及其上衣毀損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B、診斷證明書C各1紙(請見警卷第59、63頁)、照片24張(請見警卷第47-58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任林敏於99年1月21日17時許傷害侯明輝致生系爭傷害E之事
實,業據侯明輝證稱:當天我與任林敏肢體衝突時,她又徒手毆打我的頭、臉、鼻子、手腳、胸部,也為了打我抓破我的衣服等語(請見易卷第139頁反面-142頁);證人吳懷祖證稱:侯明輝、任林敏住在我家對面,99年1月21日那天,我打開家門,看到對面侯明輝、任林敏相互推擠,我上前勸架並扯開他們二個等語(請見警卷第38-39頁);且侯明輝受有系爭傷害E及其上衣毀損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E(警卷第42頁)、衣物損照片2張(請見警卷第45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任林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本其觀察、
醫療專業而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紀錄文書,與看診之余玉珠、侯明輝既為一般醫病關係,與任 林敏復 無仇隙,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診斷證明書B、C、E有何不信實或偏頗之處,任 林敏漫 稱前揭診斷證明書為加工云云,即屬無據;而侯明輝關於受有系爭傷害C已提供照片24張在卷,均呈現表淺大片傷痕,間雜有方向一致之較深抓痕,與侯明輝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所呈照片亦大致與診斷證明書C相符,至若診斷證明書記載較照片之部位更廣、更多之傷痕,僅係採證時未及注意完全採證,診斷證明書對侯明輝所受之背部挫傷部分未完全記載,或係未及注意、或係診斷時該表淺紅痕已難以分辨,原因不一而足,尚無礙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又任林敏於99年1月21日17時許之傷勢雖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惟並非即指當場暈倒,參以侯明輝之傷勢,及證人吳懷祖證稱當時2人在地上扭打,經其拉開始停止互毆等語,任林敏所辯因暈倒故未還手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侯明輝、任林敏之上揭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侯明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前後二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任林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98年11月2日9時許同時傷害余玉珠、侯明輝2人,侵害2法益,惟時空密接,依社會健全觀念依論以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其2次毆打侯明輝、拉扯其衣物之行為,同時造成侯明輝受傷及衣物毀損,惟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空密接,依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論以一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
2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其前後二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侯明輝、任林敏為鄰居,屢因細故發生糾紛爭執,二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竟以互毆方式傷害對方,致被告二人、余玉珠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任林敏拉扯侯明輝之衣物,致其上衣毀損,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輅、任林敏之傷勢較重,及被告任林敏、侯明輝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玉珠於98年11月2日9時許在66號址徒手毆打任林敏,致其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余玉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玉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任林敏之陳述及照片2張(請見警卷第6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玉珠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任林敏之犯行,經查:告訴人任林敏雖稱98年11月2日9時許,於其要靠近侯明輝以搭救任輅之際,遭余玉珠向旁拉開及毆打等語,惟綜卷內資料觀之,尚查無足以證明告訴人任林敏於98年11月2日受有何等傷害之證據,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無從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玉珠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余玉珠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余玉珠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輅於98年11月2日9時許,因侯明輝、余玉珠至其所居住之64號址尋釁,於口角衝突後即徒手毆打侯明輝、余玉珠,致余玉珠受有系爭傷害B、侯明輝受有系爭傷害C,因認被告任輅涉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任輅業於民國99年5月4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各1紙(請見簡卷第23、108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任輅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第1項、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