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政因與 陳絲琦 (原名: 陳惠君 )有金錢及感情上糾紛而生嫌隙,其見年代新聞南部新聞中心於民國97年7月25日播報某女老師投訴遭某跛腳已婚男子騙財騙色之報導,懷疑係陳絲琦所為,心生不滿,竟基於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之居處,繕打內容略以:
「該女老師(原名陳惠君-改名陳絲琦)服務於中正高中音樂老師,....該名老師用美色及職業在騙男人,只要騙取到金錢,電話就馬上改號...,4年前叫1位男子幫她解決地下錢莊與當舖共270萬元....陳惠君叫本人還當舖、地下錢莊及生活費,本人被騙共約32萬元,...陳惠君是嫁給 譚木盛 (前高雄市議會主秘)當長媳,嫁入豪門....不自愛,被婆婆委任律師強勢離婚,離婚後....裝闊少奶奶,經濟垮台愛面子,從89年起至今向當鋪、地下錢莊及代書借款....,拿假證明....請假3個月躲避債權人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書函(下稱上開書函),並以居處之傳真機(傳真號碼為:07-73***70,完整號碼詳卷)將上開書函傳真至年代新聞南部中心,嗣於97年9月11日15時48分許,復傳真至陳絲琦任職之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教務處(傳真號碼為:00-0000000),旋再傳真至教育部委託中正高中設置管理之生涯規劃學科中心(傳真號碼00-0000000),向媒體及中正高中之不特定教職員散布指摘上開書函所載內容,足以貶損陳絲琦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絲琦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陳絲琦之告訴合法:查本件告訴人陳絲琦於97年10月30日即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於97年9月11日傳真上開書函至中正高中及教育局,而涉嫌誹謗之犯罪事實,然因該97年10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附於該署97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中,漏未分案,告訴人因遲未獲通知出庭,向該署查詢得知尚未分案,遂於99年9月7日再度具狀向該署提出告訴等情,有97年10月30日刑事告訴狀、99年9月7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4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8、17、1至4頁〉,告訴人雖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提出2次告訴,然應以其最早提出告訴之時即97年10月30日為提起告訴日,準此,其於97年10月30日提起告訴之時,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是其告訴合法,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亦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仁政坦承上開書函係其於上開時、地親自繕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傳真至中正高中教務處及輔導室、年代新聞,只有傳真到中正高中校長室,校長室的傳真號碼是伊查104查號台得知,現已忘記當時傳真之號碼,伊根本不知道教務處及輔導室的傳真號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與陳絲琦(原名:陳惠君)有金錢及感情上糾紛,而
於97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之居處,繕打內容略以:「該女老師(原名陳惠君-改名陳絲琦)服務於中正高中音樂老師,....該名老師用美色及職業在騙男人,只要騙取到金錢,電話就馬上改號...,4年前叫1位男子幫她解決地下錢莊與當舖共270萬元....陳惠君叫本人還當舖、地下錢莊及生活費,本人被騙共約32萬元,...陳惠君是嫁給譚木盛(前高雄市議會主秘)當長媳,嫁入豪門....不自愛,被婆婆委任律師強勢離婚,離婚後....裝闊少奶奶,經濟垮台愛面子,從89年起至今向當鋪、地下錢莊及代書借款....,拿假證明....請假3個月躲避債權人等」之書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16號卷第117頁),並有上開書函影本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4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於97年9月10日將上開書函傳真至年代新聞南部
中心、嗣再傳真至告訴人任職之中正高中教務處(傳真號碼:00-0000000)及教育部委由中正高中設置管理之生涯規劃學科中心(傳真號碼:0000000),理由如下:
⒈年代新聞南部中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因為告訴人去年代新聞投訴我騙色騙財、仙人跳,我就跟NCC提出訴願,並製作這份函傳真給年代新聞南部中心,後來97年10月25日晚上就有記者到我家訪談,記者有跟我說會在97年10月26日做新聞報導等語(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核與上開書函其上標題「貴南部新聞中心於7月25日接獲一女老師投訴之新聞,本人(張仁政嚴肅詳細陳述如下)」及內文所載「請問貴南部中心,如此是本人騙她,還是她(陳惠君)在說謊」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所呈現以年代新聞南部中心為訴求對象,並針對該女老師投訴之新聞陳述一情相符, 佐以 被告確曾就年代新聞南部中心於97年7月25日播出之女老師遭詐騙報導,要求更正報導,並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反映陳情,年代新聞南部中心因而派遣記者採訪被告等情,有被告庭呈之存證信函影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7月31日通傳播字第09700265130號函、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4日(97)年管字第09700110號函、年代新聞南部中心100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134、139、141、166頁),足證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其確有將上開書函傳真至年代新聞南部中心,要堪認定。至年代新聞南部中心雖表示因年代久遠,未存檔保留當初之文件收發(見易字卷第166頁),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口否認有傳真予年代新聞南部中心(見易字卷第170頁),惟被告傳真之時距今已3年餘,尤以該新聞中心每日收發處理大量訊息、資料,尚難期待其得以完整保存3年前之傳真,是縱該新聞中心未能提出當初收受之傳真原文,仍無礙於被告有為上述傳真行為之認定。
⒉中正高中教務處(傳真號碼:00-0000000):
證人即時任中正高中教務主任之 潘致強 於100年3月17日偵訊時證述:「我在收到本件黑函(按:指上開書函)之前,曾聽告訴人跟我提到她在校外跟人有感情及金錢上糾紛,對她造成困擾,本件黑函我印象中是用信封袋裝起來,而不是直接傳真進來的,是總務處轉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嗣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確定有收到陳惠君老師的檢舉函,但忘記是用傳真還是信封收到,00-0000000是教務處的傳真電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75至176、178頁),始終證述曾見聞上開書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學校教務主任潘致強收到黑函後,隔天就通知我了,他還有提醒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誰跟你講說有收到關於你的檢舉函?)潘致強主任跟校長」、「(是否知道00-0000000是哪個科室的傳真電話?)我去看警衛室的電話表,這個號碼是教務處的傳真電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相合,復徵諸上開書函上明顯可見有因傳真而自動列印於上之傳真時間、傳真號碼「11-SEP-200815:48FROMTO0000000」,而該傳真號碼0000000依上述證人所述,又係教務處之傳真號碼,堪認證人潘致強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被告確有傳真上開書函至中正高中教務處。至證人潘致強於偵訊時雖證稱非以傳真收受上開書函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確定是以傳真或信封收到,本院衡酌其作證之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其與被告、告訴人間之感情、金錢糾紛亦無利害關係,是其隨時間經過而遺忘,無法清楚記憶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不一致,對本院認定證人潘致強有經傳真收受上開書函,不生影響。
⒊生涯規劃學科中心(傳真號碼:0000000):
證人即中正高中輔導老師 劉怡伶 於偵訊時證稱:卷附之黑函(按:指上開書函)我有看過,當時我從輔導室的傳真機收到好幾頁傳來的黑函,內容主要是說告訴人在外面欠錢的事情,內容跟卷附黑函前半部分大同小異,我接到後,就打電話給當時教務主任潘致強告知他,主任要我直接把黑函碎掉,我就把它碎掉,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這是黑函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我辦公室的傳真機有收過類似卷附黑函的傳真,傳真機號碼好像是0000000,內容是講我們學校的陳惠君老師有欠誰錢,而且有感情糾紛,我就打電話詢問教務處主任潘致強如何處理,主任說不用拿給他,我後來就用碎紙機碎掉,過不久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上面的東西都是子虛烏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19至120、122頁),均一致證稱曾經由傳真機收受、閱覽內容類似上開書函之文件,且其證述收到後曾詢問、告知時任教務主任之潘致強一情,亦與證人潘致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劉怡伶老師說她有收到,並有詢問你如何處理,有何意見?)我印象很模糊了,如果她有收到會跟我講」、「我不確定我有問劉怡伶老師,還是劉怡伶老師接到信跟我反應,還是陳惠君老師跟我說劉怡伶老師有收到這樣的傳真,可是我認為是劉怡伶老師也有收到這樣的傳真。我想劉怡伶老師如果有接到這樣的信或傳真,她會跟當時擔任教務主任的我反應」、「(為何劉怡伶老師如果有收到檢舉函會跟你講?)因為特別是專任老師是受教務處管理,程序上如果有意見會請教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74、17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皆證陳:另外有一位生涯規劃學科中心 劉怡玲 老師也有收到黑函,跑去跟潘主任講,當時潘主任通知我時,也有提到劉老師那邊也有收到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易字卷第125頁)相合,足堪信實,故證人劉怡伶確有經傳真而收受上開書函,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教務處及輔導室之傳真號碼,未傳真上開書函云云,惟查:
⒈證人潘致強、告訴人所述教務處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
即係中正高中之官方網頁上所載之校方傳真號碼乙節,業經本院上網搜尋該中正高中網頁而查知,有翻攝視窗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67頁),可見該校教務處之傳真號碼乃對外公開而可輕易查知,且係該校對外之傳真代表號碼,從而被告倘有意查詢中正高中之傳真號碼,不論透過查號台或網路搜尋,應無不能查知此一號碼之理,甚且此一號碼應最容易查得,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教務處傳真號碼云云,不足為採。
⒉中正高中因受教育部委託,在該校校址設立生涯規劃學科中
心,97年間證人劉怡伶身為高中輔導老師,因協助生涯規劃學科中心業務,會至生涯規劃學科中心辦公,因而使用生涯規劃學科中心之傳真電話一情,已為證人潘致強、劉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76、120、121、123頁)。又中正高中官方網頁首頁上,即列有生涯規劃學科中心網頁之超連結,供人得以直接點選連結至生涯規劃學科中心網頁,進入生涯規劃學科中心網頁後,即可見該中心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址設中正高中,學科中心主任為中正高中之校長等情,亦經本院上網搜尋中正高中網頁而查知,有翻攝視窗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67頁至167頁反面),可見生涯規劃學科中心之傳真號碼00-0000000乃對外公開,此與證人劉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收到黑函的這支傳真機其實是生涯規劃學科中心的,生涯規劃學科中心有網頁,所以這個傳真電話有對外公開在網頁上,號碼好像是0000000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121、122至123頁),由此觀之,被告應係查得生涯規劃學科中心之傳真號碼,而得以傳真上開書函,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中正高中輔導室傳真電話,如何能傳真上開書函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用美色及職業騙男人、離婚借款欠債
、用假證明請假躲債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收受傳真而閱覽上開文字內容之新聞記者、告訴人之教職同事懷疑告訴人債務纏身,欺騙他人感情及金錢,並有謊報請假之情形,足以使一般人對於時任中正高中國中部音樂老師之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因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
㈤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用美色及職業騙男人、裝闊少奶奶、
離婚借款欠債之事,均經告訴人否認,而被告雖提出卷附交往協議書、告訴人任職中正高中期間請假資料等件,然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有負債及以罹患憂鬱症而請假等事實,況此部分縱屬實,亦僅涉告訴人之私德,不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6頁),尚難認屬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且其對此所為之評論內容,諸如「裝闊少奶奶」、「用美色及職業在騙男人」等字語,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德多所批評、攻訐,甚且已涉人身攻擊,衡諸常情,顯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自不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之不罰要件。
㈥另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在年代新聞台指控我騙財騙色,我
才傳這個黑函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去年代新聞中心檢舉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27頁),且被告向年代新聞反映報導不實後,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9月4日(97)管字第09700110號函覆被告略以:本公司南部新聞中心於7月25日接獲一女老師投訴遭男子詐騙....本公司決定將此案件作為新聞以警惕善良女性,避免受騙,而當日新聞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男子工作地點或該男子之個人年籍資料,僅以一司法案件報導之等語(見易字卷第139至140頁),由該函觀之,可知該年代新聞報導之內容,並未提及該女老師及該男子之年籍,尚無從確定該投訴之女老師是否即為告訴人,該報導方式亦未揭露身分或其他資料,因而可得特定該被指涉之男子即係被告,然被告見此報導後,卻指名道姓、清楚表明告訴人任職學校、擔任音樂老師、毫不隱匿相關人姓名之方式,製作上開信函而傳真至年代新聞,已超逾自衛或自辯之合理範圍,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不罰要件。
㈦再依證人潘致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掉設備組,教務處辦
公室裡除了教務主任外,不含實習老師,應該有6位老師、3個職員,傳真機是公開使用,在辦公室的人都可以去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77至178頁);及證人劉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輔導室(按:辦公處所同生涯規劃學科中心)當時除了我,還有另一位輔導老師、2位學科中心助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準此,被告將上開書函未加以遮掩即傳真至中正高中教務處及生涯規劃學科中心,已使在該處室辦公而使用傳真機之多位老師或職員得以見聞上開書函,更遑論被告將上開書函傳真至製作發布新聞之年代新聞南部中心,不但無從控管見聞上開書函之人,更得以預見年代新聞南部中心可能據以製作新聞發布,而使一般民眾知曉,是被告所為顯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有散布於不特定人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接連多次傳真上開書函至不同處所而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金錢糾紛,即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至告訴人任職之學校、媒體,使告訴人之同事及媒體因而知悉,對被害人名節影響甚大,損害非輕、及其犯後飾詞否認,難認具悔意,且另犯有4件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將上開書函傳真至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亦涉犯加重誹謗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絲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好像也有把這份黑函傳真給教育局第二科,當時科長叫 戴淑芬 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及證人潘致強於偵訊時證述:教育局有人員有打電話來了解,稱有收到本件黑函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傳真上開書函給教育局等語,而經本院就此函詢教育局,該局先後以100年11月11日高市四維教中字第1000079784號函、100年12月6日高市四維教中字第1000084273號函覆以:本局前第二科科長表示,於97年間未收受上開書函,但本局曾於97年間收受由 洪平朗 議員交付,關於檢舉中正高中音樂老師陳絲琦之資料,本局收受後曾至該校查察並訪談陳絲琦老師等語(見易字卷第41、161頁),復觀該局函附之檢舉資料(見易字卷第44至114頁),無非係告訴人書寫交予被告之交往協議書、書信、告訴人任職中正高中之請假資料,確無上開書函,是被告辯稱未傳真上開書函至教育局一詞,尚非無據。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致強對教育局有無收到上開書函,均係聽聞而得,加以當時教育局確曾因收受洪平朗議員交付之檢舉資料,而查察中正高中及訪談告訴人,故告訴人及證人潘致強是否因此誤以為教育局亦曾收到上開書函,亦非無可能,故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傳真上開書函至教育局,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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