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見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家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門進入房屋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把,先以鉗子毀壞屬安全設備之1樓房間門鎖後,再入內持螺絲起子撬開桌子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10萬餘元、行動電話1支及勞力士手錶1只。嗣經乙○○報警,由警方依現場採得之指紋比對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原起訴書認被告係接續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蒞字第435號補充理由書及於97年10月13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①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④偽造文書及⑤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就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⑤連續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97年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⑤連續收受贓物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①②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③④⑤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開①②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6日止,嗣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之情形,上開保護管束及假釋因之先後受撤銷在案,本應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就①②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③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在卷可憑,被告因前所執行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為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尚不構成累犯。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9日發布通緝,於96年12月8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0日竹檢慎偵大緝字第971號通緝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27015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第1頁),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符合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
㈢、被告於本件行竊所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把,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無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