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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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振興路口,而此路段為1個大轉彎路,伊於轉彎後即為警攔檢舉發違規闖紅燈,但當時亮黃燈時伊已過白線,員警並不能確切判定是否有違規,且據開單員警所言,在燈號路口設有錄影設施,要調閱錄影帶做佐證,如伊拒簽罰單後可以申訴,但於第1次申訴回函中,並未有任何可以做為佐證之照片或錄影帶,故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異議人甲○○深感不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振興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員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並交由異議人甲○○收訖,異議人甲○○不服舉發拒簽舉發通知單,並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96年8月1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639173810號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查證,再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6年8月2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60032958號函轉交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遂於96年8月31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60017783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向舉發員警查詢結果: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服巡邏勤務,上揭車輛(ZGN-933號)機車騎士,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新竹市○○路與振興路口)遇紅燈仍直行,為警發現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攔檢當場製單舉發無誤。」等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再於96年10月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639173800號函覆異議人甲○○違規事實屬實,並請依規繳納罰鍰。惟異議人甲○○對於上開函覆仍有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96年11月7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6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路段有「
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於同日交異議人甲○○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嗣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自得準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此,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時,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從而法院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96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振興路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其於本院97年10月9日訊問時辯稱:伊沒有闖紅燈,當時係路邊之警察攔下來,伊為表示配合就停車,警察一開始問伊是否知道前面有無紅綠燈,伊回答說知道,之後警察就說伊係經過紅燈過來,伊係闖紅燈云云,但那邊路段是1個彎道,且員警亦證稱所看到之紅綠燈與伊闖紅燈之紅綠燈相距有1個路口之距離,又當時伊係經過紅綠燈號誌之第1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背面)。經查:
1、證人 沈國第 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三分隊員警於本院上開訊問時證述稱:他是本件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員警,事發當時他們正在新竹市○○路、振興路口執行路檢,他站立之地點係在1棟新蓋大樓之對面即編號1照片劃圈圈之位置,從他站立位置之角度可以看到「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至於異議人甲○○當時行經過來之紅綠燈號與「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並不是平行,係前後相隔有1個路口約有15至20公尺之距離,所以伊沒有看到異議人甲○○當時行經過來之紅綠燈號誌,但因同一路段之對向,所以異議人甲○○當時行經過來之紅綠燈號誌應該與「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號誌相一致,當他看到異議人甲○○騎車過來時,該「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號誌確實為紅燈,但已忘記該紅燈燈號係剛從黃燈變換成黃燈抑或紅燈已有一段時間,也不太記得異議人甲○○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只知道應該不會很快,至於超商那邊之前有設置監視器,後來移走了,所以沒有辦法調到現場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頁),並庭呈事後補拍之現場採證照片5張加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2、另證人 陳文憲 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三分隊員警於本院上開訊問時亦證述稱:本件事發當時他有在場,所站立之地點即編號2照片劃圈圈之位置,從他站立位置之方向可以看到異議人甲○○行經過來之同路段對向紅綠燈即「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異議人甲○○當時行經過來之紅綠燈號誌與「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號誌並不是平行,而係前後相距有1個路口約15至20公尺之距離,他們取締之標準會給當事人時間差,大約3秒鐘的緩衝時間,故當號誌變成紅燈後2、3秒後才攔停,當事人剛過來時並不會取締,係要等到很多車過來後之闖紅燈才會取締,他不記得異議人甲○○當時行經過來時,該「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號誌從黃燈轉換成紅燈之時間,只記得異議人甲○○之騎車速度是一般正常速度,而異議人甲○○當時行經過來之紅綠燈號誌與「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號誌中間另有1個紅綠燈號誌是新設置的,因為該路段由三岔路口變成四岔路口,所以之前異議人甲○○當時行經過來之紅綠燈號誌原係設置在編號5照片中用黑色簽字筆標示的地方,之後才改設置在編號5照片中有廣告看板「268」之位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3、本案經檢視證人沈國第等人所呈之現場採證照片5張後可知,本件舉發地點即新竹市○○路與振興路口之路段確屬彎曲、而非筆直平行之道路,該路段目前為四岔路口,而證人沈國第、陳文憲等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距該「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號誌約有數10公尺,又該「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號誌與異議人甲○○所行經過來之紅綠燈號誌亦相隔約15至20公尺之距離、兩者中間另設有1個紅綠燈號誌等情,有證人沈國第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又從編號1、2照片中證人沈國第、陳文憲等人所站立之角度觀之,因該路段為彎曲之道路,且道路旁另有其他交通號誌及樹木遮蔽視線,尚無從清楚辨別異議人甲○○行經過來之紅綠燈號誌究屬為何,此據證人沈國第、陳文憲等人於上開訊問時均證稱當時均無法看到異議人甲○○當時行經過來之紅綠燈號誌等情,要屬無訛,從而,證人沈國第、陳文憲等人既均未親眼目睹異議人甲○○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且無從確定該「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號誌係剛從黃燈變換成黃燈抑或顯示紅燈已有一段時間之情況下,僅以兩處紅綠燈號誌係在同一路段,而該「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號誌當時已顯示紅燈為由,逕認異議人甲○○有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此次舉發,猶忽略異議人甲○○當時行經過來之紅綠燈號誌與「遠傳手機提貨中心」招牌旁之紅綠燈號誌相距約有15至20公尺之距離,誠有可能異議人甲○○於通過其行進方向之紅綠燈時,尚屬綠燈抑黃燈,然因行車速度不快,致通過路口彎道時,雙向路口紅綠燈業已由綠燈轉黃燈再變為紅燈,或是由黃燈轉紅燈,是以本件現場之路況及紅綠燈設置情形,已堪認本件違規事故之舉發,尚有疑義,未臻明確;再者,本院亦無從依證人沈國第、陳文憲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甲○○確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時、地有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綜上,本件舉發機關所依憑之事證尚無使本院認定異議人甲○○確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確信,又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異議人甲○○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從而異議人甲○○有無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即有疑義,是依上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對異議人甲○○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部分所為之處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異議人甲○○所辯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