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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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晚上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格里隆生巷55弄14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男公廁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