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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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97年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三街口之「永隆發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該大樓樓下擺放自動販賣機1部,適有學生乙○○至該處投幣購買飲料,惟投幣後該自動販賣機並未掉出飲料及退幣,乙○○遂以腳踢販賣機,為甲○○發現後上前制止,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甲○○遂徒手推乙○○撞水泥柱,並以右手抓住乙○○脖子、右邊腋下及胸口,致乙○○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臂挫傷、小腿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防止犯罪,沒有推打她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佐。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監視錄影光碟僅錄製12時46分至12時52分之現場畫面,其後之畫面被截斷,顯見並非全程自始錄製至結束,自無從作為被告未為傷害犯行之佐證。綜上,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一事,應非虛詞,堪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秉榤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