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前後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旱溪新天地餐廳附近,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賣與不詳姓名年籍而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假以乙○○之某同事之名義,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乙○○,向渠訛稱: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及翌日即10月31日上午8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計2次,共6萬元)至丙○○之上開系爭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以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因此被詐騙6萬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業已於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即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被害人,且自9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並被害人當庭陳明其同意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之情(見本院卷頁59反),故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