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111號錢櫃KTV,與友人飲用啤酒之酒類,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街住處,嗣於98年1月1日2時30分許,在前揭錢櫃KTV店門前馬路旁,倒車時因不勝酒力,操作失控,不慎擦撞由甲○○駕駛而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乙○○隨即加速逃逸,在臺中市○○路與原子街口,並不慎擦撞編號219、車牌號碼0000-00之警用汽車,嗣乙○○逃逸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之路口時,逆向右轉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攔下。嗣於98年
1月1日2時56分許,經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工作記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件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而為警查獲時,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時因不勝酒力,操作失控,擦撞由證人甲○○駕駛而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被告隨即加速逃逸,並於臺中市○○路與原子街口,擦撞編號219、車牌號碼0000-00之警用汽車而肇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經檢測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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