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收受申請書後逾一個月未開始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
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1998年份(即87年)機車一台,該機車早超過經濟部核定機可使用年限多年,應無市場價值;而債務人另持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壹張,面額雖值新臺幣壹萬元,但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或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