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己○○
戊○○被告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原僅列丁○○一人為原告,嗣於民國96年12月7日追加丙○○為原告,被告對於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原告二人係訴外人 廖鍈瑛 之法定繼承人,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二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應認本件追加為合法。
貳、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己○○、戊○○、乙○○於民國95年11月7日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撤銷。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11月7日簽訂,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撤銷。
㈢、被告己○○、戊○○、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07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前述二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乃被告趁原告甫失手足(廖鍈瑛),情緒悲痛,智慮淺薄又不諳法律,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而簽訂,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院判決予以撤銷。又原告係廖鍈瑛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僅各分得遺產5,000,000元,且須全額負擔移轉遺產中不動產予被告等人之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顯失公平,被告等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領取被繼承人之全部現金遺產32,280,584元,扣除已給付原告之10,000,000元及遺產稅8,205,263元後,尚餘14,075,321元,於撤銷系爭協議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之陳述再主張略以:系爭協議並非對於廖鍈瑛之遺產達成和解,而係被告利用原告不諳法律及輕率、無經驗,以給付原告各5,000,000元誘使原告將其他遺產無償轉讓予被告之顯失公平約定。至於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是否出自由意識,與原告得否援引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並無關聯。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侵占、詐領遺產),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86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7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系爭協議係在律師見證下,出於原告之自由意識,由兩造對於廖鍈瑛之遺產分配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協議書履行其義務,給付原告各5,000,000元及繳納遺產稅8,205,263元,原告依系爭協議,對於廖鍈瑛之其他遺產已無其他權利,自無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返還其他現金遺產之法律上依據等語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係訴外人廖鍈瑛之妹妹。廖鍈瑛於95年11月6日死亡。原告係法定繼承人。
二、廖鍈瑛與訴外人 陳福來 生有一子 廖述深 ,廖述深89年1月14日死亡。出生後直接入籍為訴外人 廖邱金 之子(遠親)。被告甲○○為廖述深之配偶(即廖鍈瑛之媳婦),被告戊○○、己○○為廖述深與廖鍈瑛之子(即廖鍈瑛之孫)。廖鍈瑛為被告乙○○之繼母(乙○○之父為 黃國鎮 )。
三、兩造於95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2件(下稱系爭協議書),在場有律師 何志揚 擔任見證人,並全程錄影。
四、原告丁○○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己○○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8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上聲議字第1817號)亦經駁回而確定。
伍、本件關鍵爭點:原告依據民法74條、第179條、第184、185條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己○○、戊○○、甲○○應並連帶給付14,075,321元,是否有據?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㈠、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原告二人為廖鍈瑛之法定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查被告己○○、戊○○在血緣上為廖鍈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甲○○則為廖鍈瑛之媳婦(廖鍈瑛之子廖述深之配偶);被告乙○○則為廖鍈瑛之繼子(法律上親屬關係為直系姻親卑親屬),亦為兩造所不爭之客觀事實。基於此血緣或親屬關係,依台灣民間社會通念,如廖鍈瑛在生前即將其於後婚姻(即與被告乙○○之父的法律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陸續分配(贈與)予被告4人,結果即可能為其法律上繼承人,在其死亡後,雖形式上有法律上繼承權,但實際上並無積極財產可得繼承。是本件兩造間就法定繼承權與事實上繼承權有無及分配比例,自難謂無爭執。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之重點在於:1、遺產範圍之確定。2、遺產如何分配及兩造協同辦理相關手續之義務。3、稅捐及辦理履行協議相關手續(如地政規費)所需費用(如會計師、土地代書費用)如何分擔。4、廖鍈瑛喪葬費用之負擔。5、除前開權利、義務外,互相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或有其他民事、刑事之主張。此觀卷附之協議書內容甚明。是乃協議兩造當事人「有取有予」之互相讓步形式,應堪認定。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民法第406條之贈與關係(只予不取),顯然有間。至於原告雖謂伊係法定繼承人,並無任何義務,因此系爭協議書應解為法律上之「贈與」契約,此種說法實不無邏輯上謬誤。蓋雙方簽訂系爭協議之時,原告如已確實明瞭其為法律規定之繼承人,被告就廖鍈瑛之遺產全無任何權利,何需為系爭協議書「有取有予」形式之互為讓步約定?其實,由協議書內容及形式觀之,復參以前段所述法律上繼承權與民間社會認知之繼承權二者差異所在,即可知正因為兩造對於廖鍈瑛遺產歸屬(分配)認知有異,為終止已生爭執或將來可能發生之爭執,乃以系爭協議書終止爭執或防止將來發生爭執。從而,本院認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性質而非屬單純之贈與法律關係。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被告方面趁原告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惟查,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觀察,兩造不僅相約偕同至律師事務所並由律師擔任見證人,全程錄影,且簽訂系爭協議前,原告二人及被告戊○○、己○○(及訴外人 廖芳宜 、蔡麗春)己在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處會算遺產之銀行存款金額,並經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及相關人核算後,手寫(存款分配金額)由被告己○○帶至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何志揚依據會算結果及到場之當事人陳述,草擬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擬就後,律師並向到場之人詳細說明協議內容,復由原告二人、被告戊○○、己○○、甲○○等人親自簽名於協議書,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且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足認原告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況查依當時情形,原告只需負擔少許稅賦及規費(遺產稅8,205,263元,由被告甲○○匯款予原告帳戶,此為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即得以各分得現金5,000,000元(原告承認均已收受),本院認應無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己○○、戊○○、 王貴輝 連帶返還原告14,075,321元部分:
查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則上開被告三人領取廖鍈瑛之銀行存款後,前原告係系爭協議應分得之款項及遺產稅交付原告後,將餘額納為己有,既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行為,自難謂係無法律上理由而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謂渠等三人詐領、侵占廖鍈瑛之銀行存款,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如上開所述,不構成法律上之詐害(暴利)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四、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協議書(附件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於上,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惟查該條規定之撤銷權,與民法第74條不同,毋庸以訴訟為之,原告嗣經 陳明 捨棄此部分主張,爰不再予贅論,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