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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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蒙古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櫃枱收銀工作,因與姓名不詳之「 阿成 」成年男子間約定由甲○○盜錄一份客戶之信用卡電磁紀錄給「阿成」後可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後,乃與「阿成」互為犯意聯絡,於收受「阿成」交付之信用卡測錄器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起,連續在前揭大蒙古公司內,以測錄器先後翻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給 顏淑梅 、 林昭雄 、 鄭順卿 及其他不詳銀行發行給其他來店不詳姓名客戶之共約二十張信用卡上電磁紀錄,再將前揭約二十份電磁紀錄交付給「阿成」男子,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阿成」以前揭翻製之電磁紀錄灌製在信用卡膠片後流通市場而由不詳之人刷卡使用,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現顏淑梅、林昭雄、鄭順卿等人在明華百貨行、義美鐘錶行等家刷卡消費情形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伍鳳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供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測錄器一具可佐,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信用卡磁條之電磁紀錄,係供電腦處理而可表示信用卡發卡銀行以其名義製發持卡人得以該卡供信用交易之紀錄,該電磁紀錄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甲○○未據發卡銀行授權同意,擅自以測錄器翻寫前揭信用卡之電磁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所犯之罪與綽號「阿成」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翻製信用卡電磁紀錄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一罪論。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而觸犯刑法,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測錄器一具為與被告共犯本案之「阿成」所有而交付被告翻製信用卡電磁紀錄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除以測錄器翻寫複製客戶信用卡電磁紀錄外,更將電磁紀錄交付「阿成」男子製成偽造之信用卡後,持往明華百貨行、義美鐘錶、港都春天等商店內刷卡偽簽簽帳單,藉以詐取各該特約商店之總金額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之財物等情,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以虛偽資料載入電腦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而本件被告係供稱其將錄製之信用卡電磁紀錄交付給「阿成」男子可獲取五百元代價,「阿成」如何處理該電磁紀錄伊不知情等語。
經查,本件依被告及證人伍鳳嬌之陳述,以及扣案測錄器係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翻製信用卡電磁紀錄之犯行,惟對於被翻製之電磁紀錄嗣後被灌錄在信用卡膠片上
後而由何人前往簽帳刷卡事實部分,因未查獲持前揭偽卡刷卡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持卡消費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以被告偽製每份電磁紀錄可向「阿成」收受五百元之情形觀之,被告縱對嗣後該電磁紀錄應可能被再翻製在膠片磁條上並由他人持卡片至商店刷卡之情形有所認識,惟被告僅交付電磁紀錄給對於偽造電磁紀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阿成」即可獲利,被告對於嗣後阿成如何處理信用卡電磁紀錄,並未有證據證明前揭信用卡是被告本人偽刷,以及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間有共同實現將電磁紀錄翻製在信用卡膠片磁條上,及以該偽卡刷卡詐欺等行為之認識與意欲,故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因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上開判決所認被告偽造私文書有吸收犯之實體法上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與詐欺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論關係,爰對該行使行為及詐欺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