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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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昶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昶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昶聖(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2年5月、112年7月至10月,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院業已將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
被告撤銷緩刑陳述表各1份,寄送被告予其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被告並未回覆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㈢受刑人因偽造文書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㈣本件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11年8月2日至114年8月1
日止,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事宜,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告誡函、訪視報告表、警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各節,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數度無故未依期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裁判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又受刑人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11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再於112年5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112年8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3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揭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