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卷宗【簡稱訴455卷】第109、1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後,嗣於同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件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一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暨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於主文記載累犯)。
㈢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曾將毒品上游車牌資訊提供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裨其溯源追查云云,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該分局,據其覆以被告目前尚未供出其毒品來源,致本分局未能向上溯源並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0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6570號函可稽(見訴455卷第61頁),是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工、現以擺烤肉攤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惟仍與前妻及1未成年女兒同住、需扶養前妻、女兒及罹癌母親並需負擔醫藥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455卷第12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持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未據扣案,且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均仍然存在,本院衡酌該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嗣其於111年10月6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小停車場赤裸上身且情緒不穩大吼大叫,為警接獲報案到場盤查,發現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明送驗編號151694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