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蔡伸元 因積欠 廖丞宗 賭債,懷疑廖丞宗詐賭,遂找上 劉家豪 出面處理,劉家豪、蔡伸元乃夥同 杜昊軒林安迪鄭仲杰林威里黃崧泓馮冠嘉 、洪義傑(除洪義傑以外之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下簡稱劉家豪等8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起訴書贅載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先由 黄崧泓 聯繫不知情之 吳梓傑 假藉欲歸還廖丞宗欠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幫吳梓傑慶生為由,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碰面,於同年月27日0時46分許,吳梓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暄筑 、馮冠嘉前往上址等候;劉家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義傑、林安迪、杜昊軒亦前往上址附近等候,嗣廖丞宗抵達上址進入吳梓傑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躲在行李廂之馮冠嘉即出手勒廖丞宗脖子及雙手,林安迪、杜昊軒亦下車進入吳梓傑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並分別坐在廖丞宗左右,將廖丞宗控制在後座,由吳梓傑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私人會所,並在前往私人會所途中,讓吳梓傑與黃暄筑下車,再由馮冠嘉替換吳梓傑為駕駛,洪義傑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上,行車途中林安迪、杜昊軒以拳頭、刀刃毆打廖丞宗,並趨車帶往上開私人會所,劉家豪、蔡伸元、鄭仲杰、林威里、黃崧泓等人在上開會所以徒手毆打廖丞宗,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顏面部鈍傷、上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劉家豪並要求廖丞宗撥打電話給親友支付500萬元始願意釋放廖丞宗,強行取走廖丞宗身上之現金5千元及身分證、行照等財物。嗣後,黄崧泓將廖丞宗帶往新北(起訴書誤載為「新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復興店」內,簽立願意支付總共400萬元之借據及和解書予劉家豪等人。幸經廖丞宗之胞妹 廖湘敏 於111年6月27日6時許報警後,經警員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內將廖丞宗順利救出,並扣得和解書4張、折疊刀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丞宗、證人吳梓傑、另案共同被告黃崧泓、劉家豪、林安迪、蔡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湘敏、 劉宜家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仲杰、馮冠嘉、杜昊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廖湘敏與劉家豪之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82942號鑑定書(驗出BAK-6868號汽車駕駛座車門外之指紋與劉家豪指紋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另案共同被告林安迪手機擷取畫面、另案共同被告黄崧泓手機擷取畫面、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8張、北投分局監視錄影畫面32張、現場勘查照片14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暨扣案和解書4張、摺疊刀1支為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家豪等8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新店區某私人會所,事後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借據、和解書等文件,時間長達6小時,可見告訴人於斯時已置於被告與劉家豪等8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低度之強制及恐嚇行為,應為較高度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足。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案被告與劉家豪等8人犯本案時,雖具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然其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均附此陳明。
㈡被告與劉家豪等8人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係在被告
與劉家豪等8人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邀約,率爾與劉家豪等8人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誘使告訴人出面後,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將告訴人帶往新店某私人會所,強迫告訴人簽署借據、和解書等文件,其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未出手毆打或出言恐嚇告訴人,參與本案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素行 (詳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4萬8千元、未婚、沒有小孩也沒有要扶養的人、和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83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扣案和解書4張並非被告所持有,而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黃崧
泓所有,亦非被告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4484卷第692頁)可證,自毋庸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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