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被告陳信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18號、第2331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9頁)」、「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331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1頁、第45頁)」及「被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甲○○、乙○○等兩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表明認罪與否(同上第21918號卷第97頁),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可以減刑,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人使用,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對此類犯罪手法並非全然無知,竟再度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依其所述,詐欺集團係以融資控管為名,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20萬元的報酬,請其提供個人帳戶並至招待所居住一周,但事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同上第21918卷第97頁),顯然其根本無視於提供帳戶此舉所帶來之不法風險,不過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厚利而已,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憫,本件受騙之被害人雖僅有甲○○、乙○○2人,然受騙金額合計則高達約16
8萬元,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兩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稱略以:對方說要給伊的錢,伊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8號
第23312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偵訊中之供述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理財廣告,乃依對方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交給對方,再依對方要求前往招待所1周,對方表示至少給伊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報酬。2告訴人甲○○、乙○○警詢供述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3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案號1甲○○佯稱投資112.6.1220萬元112偵219182乙○○佯稱投資112.6.12148萬4156元112偵2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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