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45毫克;(四)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年僅20歲,為大三在學學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使被告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爰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處罰基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被告謝宗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2時至翌(14)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某KTV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日3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謝宗翰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旋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宗翰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辯稱:騎機車前並無故意飲酒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謝宗翰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旋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