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熙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
張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彥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陳憶 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呂彥熙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吳柏萱 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陳憶如 新臺幣(下同)250萬,並當庭給付其中12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現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呂彥熙應給付陳憶如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扣除其中120萬元已當庭給付完畢,餘款給付方式:⒈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⒉所餘120萬元,按月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6,000元;最後一期115年8月20日前給付4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憶如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告呂彥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時5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吳柏萱,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適有 楊佳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東往西駛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呂彥熙所騎乘機車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楊佳泓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後,吳柏萱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柏萱母親陳憶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彥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憶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佳泓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85748號函及函附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通局112年6月12日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嫌騎乘機車違反號誌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5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證明吳柏萱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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