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被告吳忠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8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查卷第43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及前來接手其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領款的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兩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曾於民國109
年6月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頁),對此類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款項,有極大機率為詐欺的犯罪贓款乙情,委難諉為不知,此次更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然其擔任車手,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衡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也無非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參酌其擔任集團車手,非僅此一件,警詢中並自承從事車手期間,已獲利新臺幣5至1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28頁),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1號等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未編頁),自應認其犯罪情節不輕,事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以,即便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害人的損失尚稱有限,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單親、尚有幼子由其扶養等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依被告所述:伊之薪水以提領款項之1.5%計算(偵查卷第12頁),按此計算,被告本次提領89000元,當可從中獲得約1335元之不法報酬,前項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9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假冒客服人員的身分,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0分至2分許,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8元、3萬9123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甲○○則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3時15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農會、98號超商提款機,陸續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擺放在指定地點,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㈢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㈣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在上開農會、超商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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