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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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財團法人銘傳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伯川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林榮詮 律師被告 劉涼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收件年期字號:七十九年士林字第零九三二五零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另請求確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79年5月2日,收件年期字號:79年士林字第0935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在場,迄今均未為異議,此部分之訴已因訴之撤回脫離本院繫屬,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5年間向訴外人 曹東初 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1地號土地),因系爭471號土地斯時屬保護區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遂借名登記於曹東初名下,嗣原告申請都市計畫變更,並於86年8月26日就系爭471地號土地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系爭471-1地號土地),欲與曹東初解除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曹東初將系爭471地號、系爭47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始知曹東初已於66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 曹吉勇曹金瑞 ,曹金瑞明知原告與曹東初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仍於79年5月2日以斯時尚未分割出系爭471-1地號土地之系爭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供作被告與訴外人 洪尚錦 間之借款契約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存續期間為79年4月30日至84年4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而系爭471-1地號土地自系爭471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經清償而消滅;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受清償,該等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4月30日完成,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就系爭471-1地號土地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已完成者,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5,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可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如已超過5年,僅該債權不再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但因所擔保之債權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71-1地號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30日至84年4月30日,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未據被告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權利本身,均已消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均已消滅?現論敘如下: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存續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至84年4月30日為止,其
所擔保之債權,至遲亦係於該日發生,縱適用民法第125條最長之請求權時效15年,至99年4月30日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最晚於104年5月1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可能發生之所有債權,即因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經實行抵押權,而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無擔保之債權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
⒊至被告抗辯民法第881條之15期間屆至後,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範圍內仍有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性,該抵押權並不消滅等語。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於84年4月30日屆滿,其後所發生之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471-1地號土地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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