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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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勛
黃麒晉
王治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6、11848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己○○、甲○○係朋友關係。 緣渠 等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與丁○○、乙○○、辛○○及戊○○發生糾紛,而丙○○、己○○及甲○○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辛○○、乙○○、丁○○及戊○○,致辛○○受有左臉擦挫傷、乙○○受有左小腿挫傷、下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丁○○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眼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受有下唇擦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其間丙○○可以預見毆打配戴眼鏡他人之臉部,可能導致他人眼鏡受力毀損,仍不違反其本意,兼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攻擊辛○○臉部,致其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丙○○、己○○、甲○○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8、8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稽(除編號1至3所示被告3人供述應以渠等於本院所述為準外,其餘證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可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聚眾施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毀損眼鏡部分);被告己○○、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因渠等於法律評價上僅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業如前述,且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另於主文中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3人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下手實施強暴而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均有不該,而其中尤以被告丙○○不顧攻擊臉部可能導致鏡片玻璃碎裂而扎入人眼之巨大風險,悍然攻擊告訴人辛○○之臉部,雖幸未造成眼部傷害,惟其主觀惡性較為強烈,復造成財物損失,可責性較其餘2人為高。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復依約給付賠償而取得其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第57頁、訴字卷第37、40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有恣意遲到(遲誤1時10分)入庭之情(見訴字卷第67頁)等整體犯後態度,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已婚育有1女、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雙親、姑姑及祖母等人同住、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工、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會計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及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7頁)暨渠等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渠等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3人雖均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茲審酌本件被告3人雖獲告訴人乙○○之諒解,然皆迄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 況渠 等所為除傷害他人身體外,更對公共秩序有所妨害,此尚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足彌補。再被告丙○○、甲○○前均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己○○則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併經宣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節, 俱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並未因各該前案心生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緩起訴、緩刑成效不彰,其等對法規遵循力顯然薄弱,併考量被告3人係以傷害之暴力手段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對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俱有相當之影響,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仍有執行之必要,對被告3人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不另為不受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前揭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小腿挫傷、下唇擦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乙○○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頁),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各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與對方發生推擠,然否認有出手毆打乙○○及辛○○。2被告己○○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與對方發生推擠。3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當日有推擠、揮拳,但沒有打到人,4被害人丁○○警詢之陳述當日遭丙○○、甲○○出手打傷之事實。5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當日遭丙○○出手打傷之事實。6告訴人辛○○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當日遭丙○○出手打傷及眼鏡遭打破之事實。7被害人戊○○警詢之陳述當日遭對方出手打傷之事實。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丁○○、乙○○、辛○○及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9眼鏡鏡片破損之相片鏡片破損之事實10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丙○○、己○○及甲○○推擠、毆打對方,而波及蔓延至往來之路人,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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