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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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920475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並應吊扣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上午5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罰單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5萬2,
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至10頁)。又異議人因此同一違規事實,經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1罪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分(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9425號),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1萬元,於96年9月10日確定,至97年9月9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異議人已於96年10月22日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執行案號:96年度緩第1285號)等情,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前審卷第4頁)外,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沒金字第9600042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見前審卷第6至
7、11至12頁,本院卷第10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既有如上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亦生如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即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行為人即終局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乃具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雙重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即緩起訴處分金)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在此支付額度內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條例第9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原第3項有關罰鍰基準之授權規定已移列第4項,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同時修正,併此敘明),則在緩起訴處分金支付額度內雖不得再為行政罰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既同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
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9月9日屆滿未經撤而實質確定,在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額度內,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予裁罰,然因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即4萬5,000元(依異議人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000元),是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即3萬5,000元(45,000-10,000=35,000),異議人主張免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逕裁處全部罰鍰5萬2,500元,於法亦難謂合,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㈢又聲明異議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
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既係針對單一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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