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58號原告安德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0日以「窗廉滑軌固定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714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月8日以(94)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420719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0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