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鄭超鴻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四年裁全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係影本)、同意書、甲○○之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