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過失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
1、3所列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