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4月26日判決確定,93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見甲○○右手撐傘、左手持黑色小皮包,正行走於中正路旁,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戴上其所有之黑色口罩(未扣案)以防他人認出,再跑步跟在甲○○後方,於跟○○○鎮○○路○○○號前時,利用甲○○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持上開小皮包1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3,700元、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往反方向逃離現場。先○○○鎮○○路底之某加油站廁所取出上開小皮包內之現金,次○○○鎮○○路○○○號前之水溝丟棄小皮包及證件等物,再返回上開停放機車處騎走機車,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循線於96年3月11日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20張及查獲相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4月26日判決確定,93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求上進,竟好逸惡勞,徒思不勞而獲,僅因需錢花用,竟搶奪落單婦女,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另審酌被告搶奪犯行僅有1次、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搶奪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四、被告行搶時所戴之黑色口罩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