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分別於民國96年9月4日將裁定正本依抗告人陳報之居所送達,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 蔡綉燕 代收裁定正本,及於96年9月6日將裁定正本依本院查詢所得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業經抗告人之同居人 張謙哲 代收裁定正本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2紙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算,至96年9月11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96年9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卷附之抗告狀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從而,抗告人之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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