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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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雖設有明文規定,但此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者,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異議人所收受之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裁決書中附記欄第一點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而本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之司法狀紙,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雖已和上揭裁決書附記內容有所不合,惟要求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之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從而異議人上揭聲明異議就此部分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6年4月30日所作成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
000號裁決書,係於96年4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而由其親自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6年5月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新竹市○○路○○○巷○○號處,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異議人既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在之新竹市,是以本案並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96年5月20日星期日,惟因96年5月20日適為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6年5月21日代之,顯見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5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然異議人卻迄至96年5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上有本院收狀章之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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