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
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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