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0七.五公里處(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雖為雨天,然屬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劉金枝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駛入甲○○所駕駛之車道內,致兩車自正面對撞後,甲○○又駛入對向車道與 張俊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張俊杰並未受傷),復衝撞路旁便利超商前停放、為 楊凱宇 所有之車號機LX五-三七三號機車後,撞及超商 樑柱 才停止。劉金枝於被撞及後,因遭甲○○之車輛後端勾住拖行至撞柱停止後,始由張俊杰發現,然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四分當場死亡。甲○○肇事後,明知劉金枝遭猛力撞及後,恐有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非但未協助救治,且未留在現場接受調查,反逃離現場,直至翌日上午八時許,始向警投案。
二、案經劉金枝之妻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而肇事,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杰於警詢、偵查中,楊凱宇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一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末查,由現場照片所攝之車輛車損情形以觀,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保險桿中央明顯凹陷,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之範圍甚廣,而被害人所駕機車車頭之車殼全毀,而該機車後方則無明顯之撞擊痕跡,故堪認兩車係屬對撞狀態,此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自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前方之劉金枝等詞,應有違誤,併予說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雖屬雨天,然夜間照明設備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兩車相撞,使被害人身亡,雖被害人駕車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該委員會因未考量被告上開疏失,而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身亡,案發迄今已隔多時仍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害人駕車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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