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31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0號、50-E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並無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於民國95年10月1日上午7時56分在臺15線西濱北上鳳鼻隧道處超過限速70公里違規行駛之情事,該測速舉發單雖載明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超速達時速135公里,然經異議人乙○○○提出申訴後,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丙○○員警與該裝設測速照片公司人員甲○○、陪同該公司工程師丁○○、施小姐及異議人乙○○○之先生 許木生 到違規地點當場履勘,並由甲○○陪同公司工程師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該車輛極限之速度行駛之,經測速後該車輛之最高速度為時速115公里,且該車輛為10年以上車齡之車子,雖該車上儀表板所記載之最高時速為140公里,然經實測行駛最高時速才115公里,又異議人乙○○○當時之時速才70公里,根本未超速,不可能有違規事實所載明時速超速135公里之事實,而係另有1輛黑色三菱汽車超越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車子,測速器誤測而嫁禍予異議人乙○○○,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95年10月1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15線西濱北鳳鼻隧道路口處,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95年11月10日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35公里,超速65公里(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異議人乙○○○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95年11月24日向新竹縣警察局提出陳述經轉據原舉發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5年12月8日以北警交字第0955007089號函覆略以:「…說明
二、本案經查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5年10月1日上午7時56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臺15線西濱公路北上鳳鼻隧道路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科學儀器(微電腦)測得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行車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135公里、超速65公里,經員警依法以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遂於95年12月12日以竹監自字第0953507072號函覆異議人乙○○○違規屬實,仍請依規接受處罰。惟異議人乙○○○不服上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結果,經證人即異議人乙○○○之夫許木生於00年00月00日再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陳述,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分局再於96年1月25日以北警交字第096500049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本分局業已於95年12月8日以北警交字第0955007089號函覆異議人乙○○○暨新竹區監理所在案,如有不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新竹區監理所遂於96年1月30日再以竹監自字第0963500359號函覆異議人乙○○○違規屬實,仍請依規接受裁罰,惟異議人乙○○○不服查覆結果,新竹區監理所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1月31日掣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0號、50-E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乙○○○於95年10月11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15線西濱北上鳳鼻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因而裁罰異議人乙○○○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而由證人許木生於同日臨櫃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嗣異議人乙○○○於96年3月1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起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均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乙○○○之夫許木生於00年0月00日臨櫃親自簽收,有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該2紙送達證書雖均未記載送達日期,然據本件原承辦人即 汪炳志 書記表示,本件送達日期就是裁決日期,係證人許木生到新竹區監理所才當場掣開的,所以送達證書才會沒填寫送達日期等語,此有本院96年10月11日下午4時40分電話記錄表1紙可資證明,另見本院卷第86頁),是異議人乙○○○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均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均應自96年2月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20日止,又異議人乙○○○雖有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1樓之5之居所,但為本件聲明異議當時之住所僅為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9鄰坡子頭138號,則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至96年2月22日,惟因96年2月22日適為連續休息日(即農曆大年初五),故均應以連續休息日之次日即96年2月26日為聲明異議之截止日,惟異議人乙○○○卻遲至同年3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及本院96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之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85頁),是異議人乙○○○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