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9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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