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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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俊男 (即被繼承人 李和興 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李和興之其餘繼承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俊男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李俊男將自被繼承人李和興(以
下簡稱被繼承人)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
其他繼承人所有,致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
,爰聲明相對人李俊男與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以下簡稱相
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辦理繼承登記,並聲請
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辦理
繼承登記,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惟
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乃形成之
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本件單純調解
事件中所能予以取代,是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
由確定判決發生撤銷效力,亦無法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
中以調解之方式使其生效,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
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尚非無效,即使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及辦理繼承登記。綜上,本件聲
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