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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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玉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卡,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陳玉珠於民國95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被繼承人陳玉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玉珠於95年9月12日死亡,被告亦未聲請限定繼承或辦理拋棄繼承,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陳玉珠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本院家事庭函、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