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薛世雄 (即 陳玉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玉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卡,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陳玉珠於民國95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被繼承人陳玉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玉珠於95年9月12日死亡,被告亦未聲請限定繼承或辦理拋棄繼承,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陳玉珠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本院家事庭函、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