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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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中
被移送人   許詠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7月1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3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中、許詠茹不罰。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建中、許詠茹於民國109年7月11
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沃克商旅」
933號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接獲報案,到場發現該處
有笑氣鋼瓶1支因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
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其適用。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無非以扣案笑氣鋼瓶1支、現場照片及關係人
翁○○之供述為據。經查,移送機關雖扣有笑氣鋼瓶1支,
惟被移送人王建中、許詠茹均堅詞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陳稱該笑氣鋼瓶為前一晚朋友留下,與之無涉等語。稽之移
送機關並未進一步查證該鋼瓶究竟為何人所有,自難徒憑於
被移送人在上開住宿房內扣有笑氣鋼瓶1支之事實,即遽認
被移送人等有吸食笑氣之違序非行,是僅有查扣之鋼瓶仍不
足作為被移送人王建中、許詠茹確有吸食笑氣之事實。再者
,關係人翁○○所證述:「問:承上,你為何會認為房客王
建中及許詠茹吸食四級毒品笑氣進而報警?答:因為在之前
我們飯店有發生過好幾次類似的事情,警察也有查獲過,加
上有聽到洩氣的聲音,所以常理判斷就是笑氣。」等語,此
要屬關係人翁○○個人推測之詞,現場是否確有洩氣聲乙情
亦不無疑義,況縱有洩氣之聲音亦無法判斷是單純洩氣抑或
真有吸食情事,是本院亦尚難以關係人翁○○上開臆測之詞
,即認被移送人有吸食笑氣之行為。另查獲當日雖有拍攝相
片,然此照片亦僅能證明屋內卻有鋼瓶及氣球之情形,並無
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吸食笑氣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有吸食笑氣之非行,移送
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
送機關所指吸食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揆
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屬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雁婷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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